您当前所在的位置: 首页 > 解读回应 > 政策解读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天政办发〔2017〕79号) 的解读

来源:区政府办       发布日期:2017-11-29 12:59:17

一、文件依据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发改价监〔2017〕1849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6〕63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长政办函〔2016〕223号)

二、总体目标

按照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要求,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融城核心、璀璨天心建设提供强有力支撑。

三、基本原则

尊重市场,竞争优先。立足全局,着眼长远。科学谋划,分步实施。依法审查,强化监督。

四、审查对象

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自我审查。未进行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五、审查机制和程序

1.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自我审查机制,明确责任机构和审查程序。自我审查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或者由政策制定机关指定特定机构统一负责,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实施。

2.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书面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机关存档。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3.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对出台前需要保密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4.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5.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履行相应职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咨询。反垄断执法机构基于政策制定机关提供的材料,提出咨询意见。

6.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交上级机关决定。

7.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每年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总结,于次年1月3 1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

8.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也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自行决定评估时限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出台政策措施时予以明确。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建立专门的定期评估机制,也可以在定期清理本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9.鼓励各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定期评估。

10.各政策制定机关根据自身情况自行明确相关内设机构具体承担公平竞争审查职责,公平竞争审查可以与合法性审查结合进行。

六、审查标准

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政策措施时应当维护和促进市场竞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减免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七、例外规定

(一)政策制定机关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意见》规定的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国防建设,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

2.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

3.明确实施期限。

(二)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三)政策制定机关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25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